(2015)伊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高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某厂劳务派遣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3时18分许,武某某驾驶蒙KXXX**号(套牌)吉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越山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越山西路由北向南驶来的由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的蒙C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刘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7.3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