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琨、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居民。原告方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半年多,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位于丁集镇先锋村五间住房价值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26年,结婚20年,双方彼此了解,现在被告患有脑梗塞、脑血栓,并且被告很少喝酒,更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御花园的房屋应该属于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15年6月份中专毕业,现已工作。双方婚后有争吵现象,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方某前夫系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局下属单位职工,1992年因公殉职,房改时,单位为照顾原告母女,按照该单位职工标准将其原宿舍转到原告名下,2007年该房拆迁,安置于淮安市淮阴区御花园C区15幢603室。双方婚后在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先锋村建有房屋,但是该房没有产权登记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谈话笔录、拆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年,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现象,特别是近年来,因双方争吵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有吵架甚至被告有打原告耳光的事情,以至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不积极应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御花园房屋属于其子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