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胡孝忠,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任素英,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胡孝忠之妻。原告:胡莹莹,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胡孝忠侄女。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774-4。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管炳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忠、任素英及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诉称:胡孝忠、任素英与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胡孝忠、任素英出借给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55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息2%,并用其开发的淮北市翠峰路东某处小区1#楼1504、1604室两套住房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半年,并由胡莹莹另借给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10万元,合计本金65万元,但是合同到期后,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诉求判令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偿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26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并持续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合计696000元;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由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其承担。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原告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胡孝忠、任素英系合法夫妻关系;2、淮北商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和管炳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约定借款的具体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以及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4、房号保留协议书,拟证明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借款时用其开发的某处小区1#楼1504、1604室两套房屋作抵押的事实;5、收据两张,拟证明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6、胡孝忠个人活期明细单,拟证明管炳强按月息2%利率即每月1.3万元付息至2015年4月份;7、发票一张,拟证明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支出律师费1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由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共同承担;8、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在签订合同当天,胡孝忠转款55万元给管炳强,后于2013年11月转款10万元给管炳强,其共收到借款65万元;9、(2015)相民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已查封淮北商运公司名下位于杜集区高岳路某室产权和管炳强名下位于淮北市某处4栋601室,保全费为4020元。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胡孝忠、任素英与淮北商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借款人收到借款签字之日起计息,每个月结清一次,还款在本金届满的次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用某处1#1504、1604室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费用……淮北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管炳强作为担保人亦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孝忠、任素英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淮北商运公司指定的管炳强账户40万元、房春荣账户15万元,合计55万元,淮北商运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管炳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胡孝忠、任素英借款利息1.1万元,一直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到2014年5月28日,抵押物、月息不变。胡莹莹另借给淮北商运公司10万元,转账汇入管炳强账户,管炳强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于2013年11月28日加胡莹莹10万元,总计65万元。”之后,管炳强每月支付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借款利息1.3万元,一直付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展期6个月到期。2014年12月3日,淮北商运公司表明,因公司资金紧张,延期还款。自2014年11月28日之后,淮北商运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催要,管炳强分别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因本案,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费用1万元。2015年6月18日,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淮北商运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9号紫荆花园7幢302室房屋产权以及管炳强名下位于淮北市榴园路2号东紫昱苑4幢601室房屋产权或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商运公司、管炳强、邢金皊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为此支付保全费用402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8日,胡孝忠、任素英与淮北商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6个月,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胡莹莹另借给淮北商运公司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已按约定将65万元借款交付给淮北商运公司,淮北商运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诉求淮北商运公司偿还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诉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诉求2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之后又有下调,此时双方的约定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诉求违约金2万元,因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否则会超过此限,故对其诉求违约金2万元,不予支持。管炳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管炳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炳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北商运公司追偿。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因该债务发生的保全费用4020元,律师费1万元均应由淮北商运公司承担,管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已偿还的利息7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管炳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炳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胡孝忠、任素英、胡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80元,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