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会菊申请执行韩仁辉、叶宗聪、邹宗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隆昌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会菊,韩仁辉,叶宗聪,邹宗辉,韩维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552-2号申请执行人黄会菊,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韩仁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叶宗聪,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邹宗辉,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韩维霜,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韩仁辉、叶宗聪、邹宗辉、韩维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仁辉、叶宗聪、邹宗辉、韩维霜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韩仁辉、叶宗聪、邹宗辉、韩维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维霜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金鹅镇门面1间。二、被执行人韩维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韩维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韩维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韩维霜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划拨被执行人韩维霜在中国农业银行隆昌县支行的存款261000.00元。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