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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友诉昌图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昌图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徐XX,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诉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星月、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X月X日,孙XX因“右腹痛伴黄染”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梗阻性黄胆。昌图县中心医院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没有检查胃肠压力,没有进行胃肠减压,术后形成弥漫性腹膜炎,坏死肠切除。该病例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87.92元、误工费36134.40元、护理费6308.24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3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208081.56元。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孙XX的合理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3887.92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辽宁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误工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孙XX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3、昌图县昌图镇恒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XX在该社区居住。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孙XX的病历记载的住址及诉状记载的地址均为宝力农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未载明孙XX的具体地址,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4、国营昌图县宝力农场四分场证明、孙XX户口本。证明国XX系孙XX母亲,与孙XX一居生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孙X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票据连号,孙XX已治愈出院,不需要租车,但同意给付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成立,但考虑孙XX去铁岭市医学会鉴定三次,可适当认定交通费用500元。7、复印费票据7张。证明支付复印费37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昌图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70元没有异议,对昌图县昌图镇实力打字复印社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超出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X月X日,孙XX因“右上腹疼痛伴黄染”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梗阻性黄疸、急性贤功能不全。X月X日在全麻下行胆总管切开取石探查,X月X日孙XX自述腹胀未排气,急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小肠切除术,术中诊断:腹壁切口疝嵌顿、小肠坏死、小肠破裂、感染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经治疗,孙XX于2014年X月X日治愈出院。孙XX在昌图县中心医疗住院治疗5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9天,支付医疗费33887.92元。昌图县中心医院对孙XX的诊疗行为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并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孙XX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护理费5485.68元(96.24元×4天×2人+96.24元×49天×1人)、误工费2024.07元(35.51元×57天)、复印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孙XX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3052.67元。本院认为:孙XX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对孙XX的诊疗行为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昌图县中心医院承担完全责任,故昌图县中心医院对因该诊疗行为造成孙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关于孙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参考有关的医疗事故相对应的伤残等级,四级医疗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孙XX各项经济损失43052.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8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3400元,由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