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又名古志辉)等与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又名古志辉)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容娇。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思远。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思迁。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剑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怀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志廉(又名古志辉)。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吉,惠东县大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畔塘村。负责人:刘寿长,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又名古志辉)、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畔塘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480000元青苗(果树)补偿费归承包种植者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补偿费增值部份的12920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发展经济,原告于1991年8月8日与被告畔塘村民小组[原增光镇畔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40亩荒山、旱地,所有开办果园资金、技术、劳务等概由原告自行承担,承包期限60年(即1992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0日),60年过后即2053年1月1日起果树权属归被告所有。从1997年起开始投产(挂果),按效益(挂果总产值)10%上缴被告(作果头款,地租及一切费用),以后每年增加5%,2001年至2052年上升为按挂果总产值30%上缴被告,为方便操作,避免每年评估效益果树挂果价值的繁琐,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商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原告每年上缴被告款项为6300元。总款计63000元,分二期交清。可是,2013年下半年国家因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征收了原告承包的上述果园l2亩,土地补偿费406932元,已由被告收取,青苗(果树)补偿款480000元,被告认为其有30%的股份,要取得30%的青苗补偿款,而原告要l00%取得青苗补偿费480000元。众所周知,被告仅提供土地,所有开办果园资等均由原告负责(承担),根据谁种谁有的政策,果树2052年12月30日前所有权归种植者原告所有,2052年12月30日后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应100%取得青苗(果树)补偿费。退一步说,如果被告认为其有30%的股份成立的话(绝对不是合股办果园),那么被告为什么会有股份呢原因很简单,因开办果园的所有资金、劳务、技术等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肯定是提供土地使用权入股,这样,土地、果树即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虽然对外部关系来说,果树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如果原、被告是合股的话(内部约定),那么所有取得果园(土地、果树)的价值,原告占70%,被告占30%。那么原告应取得股份总款(480000元+406932元)×70%=620852.4元。请问被告这样你合算吗反过来,原告自1991年承包被告40亩荒山、旱地以来,至现有已20多年,长期以来,原告为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使林地变成了园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告土地的增值,从而增加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操作中把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补偿给承包人,于是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园地补偿费减去林地补偿费,即原告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12亩×20667元/亩-12亩×9900元/亩=129204元。被告畔塘村民小组辩称:一、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请求1、被答辩人提交的《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已经证明畔塘村在被答辩人的果场有30%的股份,该股份由被答辩人承包,以每年6300元的价格支付答辩人承包款,合同到期后,如果被答辩人继续承包再另行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证明,答辩人拥有被答辩人果场30%的股份,果树补偿款,答辩人应得到30%的份额。2、被答辩人提交的《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中,明确确定,从2002年开始,被答辩人要按照每年效益的30%上交答辩人,作为答辩人股份所得,而且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果园的全部果树归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不拥有果园的全部财产权利。在承包期内,答辩人拥有果园30%的权益,承包期结束后答辩人拥有果园100%的权益。所以,在果园征收果树补偿款中,答辩人应得30%的款项。3、答辩人在果园中也有实际投入,第一项投入是1991年至1996年的承包款(土地租金),该款项作为答辩人的投资,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第二项是答辫人为果园修建了从村前至果园的机耕路;第三项是1997年答辩人减少被答辩人2090元的上交资金,1998年答辩人减少被答辩人15%的上交资金,1999年答辩人减少被答辩人10%的上交资金,2000年答辩人减少被答辩人5%的上交资金。二、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请求。l、答辩人是以土地承包款和道路修建费用及减少的土地承包款入股果园的,并不是以土地所有权入股果园的。此点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中已经得到明确证明,因此,被答辩入主张征地款有其30%的理由不成立。2、被答辩人主张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由其所得没有依据,答辩人被征用的就是园地不是林地,果树只有在园地中才能生长并具有经济价值,而果树的价值评估已经包含果树种植在园地中,如果果树种植在林地中,其价值就要远远降低。3、答辩人承包给被答辩人的是荒山和旱地,而旱地代表的是耕地。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被征用的12亩果园原来是旱地还是荒山,而答辩人因为在旱地上种植了果树而变成园地,已经造成了征地补偿的损失,所有根本不存在土地增值的问题。三、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第三个请求。因为诉讼事件是由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其要求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容娇系肖觉(已故)的妻子,原告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系肖觉的儿子。1991年8月8日,被告畔塘村民小组以原惠东县增光镇畔塘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古怀忠、古志廉(署名古志辉)及肖觉作为承包股东(乙方)签订《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合同约定:“1991年7月20日,股东(承包者)古怀忠、古志辉、肖觉,向新光管理区畔塘村,确定承包荒山、旱地40亩办果园,进行广泛谈判,全村家长反复讨论并立下意向、宗旨。一、宗旨:果园种植荔枝、芒果、龙眼为主,绿化荒山,效益集体,增值投资者利益,利国利民为原则。二、备忘录:(一)发包单位畔塘村为甲方,承包者为乙方。甲方提供荒山旱地肆拾亩,实施前,村前至果园机耕路必须修至通行手扶拖拉机为止,小沟水泥小桥由承包者投资。(二)发包单位畔塘村群众确保社会治安,有责任维护承包者利益。如属畔塘村人为破坏果场,造成损失,应负法律裁决赔偿。(三)订立承包合同书,双方法定人签订并经司法机关鉴证生效。(四)承包期陆拾年,到期后产权归属村委集体。承包期内,股东因特殊原因有权转让合同,亲属有权继承,备受法律保护。发包单位不得干协承包者,双方遵纪守法和睦至上。三、承包合同细节。(一)征用荒山旱地由村委负责确定:东至洋口林场交界,西至村耕地为界,南至刘显松,北至纪有松,所征旱地应于农历八月底交付使用。一切投资由承包者负担,预算总投资为两万元。(二)合同生效后第一年(1991年)为筹备年。1992年起计至1996年为生产投资年,1997年投产,树面确保直径1.5至2米。效益挂果估总产值征缴村委集体为10%,以后每年增值5%,至2001年为30%,2002年至2052年效益均为30%上缴村委,2052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果树权属交还畔塘村集体所得,如甲方继续发包,乙方优先权继续签订合同续包。(三)投产后挂果总产值由双方法定人及代表合理估产确定,如遇自然灾害失收,则免征缴村委所得。土地所得税(公粮)由村集体征缴,农林特产税在总产值扣除后再行分配,按第二条执行。”同年10月8日,惠东县增光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就肖觉及原告古怀忠、古志廉(署名古志辉)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书作出(1991)增鉴字第12号鉴证书。2003年9月24日,被告畔塘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肖觉及原告古怀忠、古志廉(署名古志辉)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畔塘村过程30%十年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畔塘果场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承包给乙方管理收获,时间暂定拾年,拾年总款共陆万叁仟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付款在2005年9月付款叁万元给甲方。第二期付款在2008年9月付清叁万叁仟元给甲方。合同到期后,如乙方要继续承包,重新订立合同。原始股份合同仍然生效。在拾年承包合同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干协果场管理乃收获工作。(注:每年上缴畔塘村百分之三十果头款地租及一切费用6300元),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上交特产税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3月23日,原告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以涉案果园因2013年建潮惠高速被征收其中12亩,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其中青苗补偿费480000元及土地补偿费406932元,双方遂产生纠纷。2014年4月17日,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畔塘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因需建设潮惠高速公路被征收12亩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被告已领取土地补偿费406930元,确认涉案林地青苗作物为肖觉及古怀忠、古志廉种植,青苗补偿费金额为480000元,现未获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关系证明、姓名证明、死亡证明、《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鉴证书》、《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调解申请、《补偿价格表》,被告畔塘村民小组提交的答辩状、《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证明》、补偿汇总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被告畔塘村民小组对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是否持有30%的股份;能否以此比例获得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二、涉案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因林地变园地的增值部分应否分配给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一、关于被告对涉案果园的权益是否持有30%股份的问题。《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和《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是肖觉及古怀忠、古志廉与被告畔塘村民小组经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经实际履行23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载明“发包单位畔塘村为甲方,承包者为乙方(即肖觉及原告古怀忠、古志廉)”,肖觉及原告古怀忠、古志廉承包被告畔塘村民小组林地予以确认。至于《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的问题,合同虽备注“百分之三十股份”,但这是原、被告双方基于《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要向原告上缴挂果效益的30%承包款签订的,且双方约定每年承包款6300元10年共63000元上缴约被告,同时,还约定每年上缴畔塘村百分之三十果头款地租及一切费用6300元,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果场亏损的义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缴交给被告的十年63000元的款是承包款并不是被告占果场30%的股份。故原告请求获得被征收林地的青苗补偿费4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提交证明证实肖觉的法定继承人为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提交证明证实古志廉系《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署名的古志辉,被告畔塘村委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的合同承包方(乙方)中的肖觉已故,《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其法定继承人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继承肖觉的承包份额。二、关于涉案林地的土地补偿款因林地变园地的增值部分应否分配给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的问题。六原告主张自承包以来为改良土壤投入人力、物力、资金,请求就土地增值部分分配涉案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六原告非涉案林地所有权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六原告请求因改良土地投入补偿,但六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六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青苗补偿费4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原告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承担1392元,被告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承担8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补偿费增值部份或因改良土地投入补偿的129204元给原告。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述上诉人1991年承包被上诉人40亩荒山、旱地办果园,果园的所有投入(人力、物力、资金等)全部由上诉人负责。2013年国家因建高速公路征收上诉人12亩果园,青苗补偿费、土地增值费的归属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纠纷。事实上自1991年承包被上诉人40亩荒山、旱地以来,至现有已20多年,长期以来,原告为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使林地变成了园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告土地的增值,从而增加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操作中把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补偿给承包人,于是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园地补偿费减去林地补偿费,即上诉人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12亩×20667元/亩-12亩×9900元/亩)=129204元。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土地增值费给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土地补偿费增值部份或因改良土地投入补偿的129204元给上诉人。上述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土地承包法26条第六款规定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在承包地上提高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获得青苗补偿费14400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2013年下半年国家因建潮惠高速公路,征收了属上诉人所有的案涉12亩土地,其中青苗(果树)补偿费有480000元,但这一笔款项因存有争议至今未下拨,而是仍在案外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案外人在未将此款发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款项是根本没有使用支配权的,既然该款都不在上诉人的使用支配范围内,上诉人又何来义务要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款480000元呢如果说被上诉人是获得该款的权利人,那么支付该款的相对义务人也不应该是上诉人,而应是土地征收单位。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的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对涉案果园的权益是否持有30%股份定为审查的焦点,并以焦点最终的结论作为判决上诉人是否应该获得30%的青苗补偿费的唯一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未能完全查清事实情况,未对《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和《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中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全面分析后即做出错误判决。根据对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进行诠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合同履行的方式是上诉人提供们亩荒山、旱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负责投资资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60年,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利益分配是上诉人于1991年筹备年和1992年至1996年生产投资年需要在毫无利益收成的情况下,仍然要支付6年40亩土地的公粮,1997年后获取果树挂果估产值的10%的利益,以后每年增值5%,至2001年为每年获得果树挂果估产值的30%的利益,但如遇自然灾害失收,则免征缴村委所得,土地所得税(公粮)由村集体征缴直至合同终止,果树的权属全部属于上诉人。通过透析合同意思表示,《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中关于果树每年3O%挂果效益上缴村委的约定绝非仅仅是承包者给予发包者每年承包土地的承包款,而是上诉人对果树的收益直接拥有30%的权益的约定。另外,在《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中也再次明确表述上诉人将果场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收获。综合双方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上诉人发包们亩土地给被上诉人进行种植果树,是以对果树拥有30%的权益来取得报酬的,上诉人每年的利益都是建立在果树挂果效益上的,也可以理解为:在合同期限内,如果果树失收颗果未挂,上诉人当年零收益,果树挂果情况不好,上诉人的利益也相对减少,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利益与果树收益是直接挂钩的。现在国家征收土地,480000的青苗(果树)补偿费也属于果树的收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对这480000元果树收益也应占有30%的权益,即其中的青苗补偿费144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480000元的青苗(果树)补偿费全部属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获得青苗补偿费144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发函惠东县国土局,要求其对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征收补偿的标准予以详细说明;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481480元是否发放完毕并随函附上相关政府文件。2015年8月25日惠东县国土局函复本院,内容为:一、涉案土地涉案按照园地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面积为11.8985亩,园地每亩补偿标准为20667元,故涉案土地补偿款为245904.40元。二、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因本案纠纷未作补偿,该笔青苗补偿费在惠东县国土局潮惠高速补偿专用账户上。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收款收据。证明六上诉人二十多年对果场的投资。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现在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而且不是新证据,我们不同意对方现在提交,证据的三性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畔塘村民小组是否对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享有30%的权益;2、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是否应由吴容娇等承包人享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旱地办果园合同书》和《承包畔塘村果场30%十年合同》,以上合同中并未约定吴容娇等六人需向畔塘村民小组缴纳涉案土地承包款,而是向畔塘村民小组支付果树挂果效益5%-30%作为对价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虽然以上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畔塘村民小组需承担果场亏损的义务,但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六年为筹备生产投资期间,吴容娇等人无需向畔塘村民小组缴纳任何费用,同时畔塘村民小组还需承担涉案土地所得税(公粮)。因此,畔塘村小组已经承担了生产筹备期间应当负担的土地使用费用。依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原则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畔塘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享有30%的果树挂果收益。现国家征收涉案土地进行青苗补偿,畔塘村民小组应对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享有30%的权益即144444元(481480元×30%)。原审认定吴容娇等人向畔塘村民小组缴纳的十年挂果效益63000元为土地承包款,系认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是否应由吴容娇等承包人享有。在畔塘村民小组与吴容娇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为荒山旱地。现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园地,由于征收补偿政策对于园地与荒山旱地的补偿标准不同。涉案的土地之所以被作为园地补偿,系由于吴容娇等人的投资改造,故其中土地补偿的增值部分应由吴容娇等承包人享有。按照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土地补偿增值部分为(园地补偿标准20667元-未利用地补偿标准8267元)×11.8985亩=147541.4元。综上,畔塘村民小组应获得青苗补偿款144444元,吴容娇等人应获得土地补偿的增值部分147541.4元,以上款项数额相差不大可以相互冲抵。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基本适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92元,由惠东县多祝镇增光社区畔塘村民小组负担8500元,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负担1392元。吴容娇、肖思远、肖思迁、肖剑锋、古怀忠、古志廉多预交的1492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