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保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保复字第51号申请复议人:黄星远。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秀。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被告:陈建余。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被告:黄国平。被告:卓余锋。被告:林金革。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陈建余、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黄国平、卓余锋、林金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97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其中裁定查封被告卓余锋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号楼××号(所有权证号:21××75)、××号(所有权证号:21××881)的房产,查封金额以140万元为限。现利害关系人黄星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称:卓余锋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号楼××号(所有权证号:21××75)、××号(所有权证号:21××881)的房产早在2014年6月8日转让给了黄星远,购房款是通过银行支付,卓余锋就转让该房在乐清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可见房屋转让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请求解除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号楼××号、××号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仍登记在被告卓余锋名下的房产,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黄星远以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号楼××号、××号房产已经转让给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星远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陈庆林审判员 徐劲风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