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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凤山与被告程海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山,程海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林凤山,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亮,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林凤山与被告程海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山诉称:2006年原告欲建住宅并经某某村委会同意,但当时被告程海亮耕种该土地。为了及时建设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口头答应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某村五组面积为3亩的土地临时让被告耕种。原告建设房屋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春天,村委会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原告才知道,原告占用建设房屋的土地是村屯预留的土地,没有发包给被告。当时被告是非法占用土地。故原告在2014年收回了自己的3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非法占有土地的事实,欺诈原告,才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既然被告非法占有土地,就不存在换地的前提,因此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另外双方系口头约定原告的3亩地由被告临时耕种,故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土地,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诉争的3亩土地承办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至2013年8年的3亩地的经济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海亮辩称:2006年是原告盖房提出要和我换地,第一次我没答应,第二次是原告媳妇来找我的,我媳妇说屯邻住着,我就同意了。原告找的土地管理所来批房基地,双城堡土地所的张万民、车振宇就来了,当时在队长肖金良家签了一个互换地的条,原告用大沟北的3亩土地换我刺榆树的3亩土地,合同上我和林凤山签的字。合同在车振宇那儿,合同签完字土地所拿走了,现在条找不到了,他们承认确实有这么回事儿。原告盖房子的3亩地是1998年我从村上申请的房场,当时村里说我和姜德春家不能有空的地方,让我挨着姜德春家建房,我就在村里补给姜德春的3亩承包地上盖了房,我从村上批的房场就换给姜德春,顶姜德春的承包田了,但姜德春没种我刺榆树这块地,他种我位于场院南的3亩承包地了,我的房场就顶我的承包地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林凤山因建房需要,看中当时程海亮耕种的位于刺榆树的3亩土地,林凤山用自己位于大沟北的3亩承包地与程海亮耕种的3亩土地进行了互换。经村里及土地部门审批后,林凤山当年在互换后的刺榆树的3亩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程海亮自2006年开始耕种林凤山原承包的位于大沟北的3亩土地至2013年。2014年、2015年,林凤山将位于大沟北自己原承包的与程海亮互换的3亩土地收回耕种。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程海亮到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程海亮对林凤山原承包的位于大沟北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林凤山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城堡镇某某村五组刺榆树地块除了分给姜德春的4亩承包地,其余是村预留地,留给村民建房用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村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6年林凤山因建房需要,看中当时程海亮耕种的位于刺榆树的3亩土地,用自己位于大沟北的3亩承包地与程海亮耕种的3亩土地进行了互换。林凤山与程海亮交换土地的行为在先,林凤山找村里及土地部门审批建房在后,村里及土地部门仅是同意林凤山在互换后的位于刺榆树的3亩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没有将该原由程海亮耕种的3亩土地无偿批给林凤山。原、被告均承认刺榆树地块除了分给姜德春的4亩承包地外为村里预留地,村里经过调查也证实刺榆树地块除了分给姜德春的4亩承包地外为村里预留地,是给村民建房用的。程海亮主张自己1998年建房时,向村里申请了宅基地,即与原告互换前的位于刺榆树的3亩村预留地,因与姜德春家之间有空场,故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场院南的3亩承包地与姜德春刺榆树的3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并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房屋与姜德春家相邻,而在刺榆树申请的3亩宅基地转变为自己的承包地,并由其一直耕种至2006年。程海亮1998年建造房屋时村里在刺榆树地块是有预留地的,程海亮没有理由不申请预留地建造房屋,而将房屋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村里也证实程海亮1998年申请在“预留地”建造房屋。程海亮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开始耕种位于刺榆树的3亩土地,村里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林凤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里对该土地享有支配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海亮耕种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程海亮的主张予以支持。林凤山主张的程海亮用自己的承包地建造房屋,而非法占用村里的预留地,并采取隐瞒事实与欺诈的手段,使林凤山产生重大误解才与程海亮互换土地,但林凤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于常理上也说不通。林凤山仅因程海亮原耕种的刺榆树的3亩土地是村里预留地,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应该给其建造房屋使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林凤山仅看到程海亮原耕种的刺榆树3亩土地为村里预留地,却没看见该地块在流转过程中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由村里预留地(给村民建房用),通过和姜德春互换已转变为程海亮个人的承包地。故本院对林凤山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在程海亮耕种的土地面积包含原林凤山承包的位于大沟北的3亩土地,与其1998年分地时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如果林凤山收回原承包的大沟北的3亩土地,将导致林凤山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其1998年分地时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但程海亮的土地承包面积将会减少3亩,这对程海亮是不公平的,因为导致林凤山承包地减少的原因,是林凤山主动、自愿拿大沟北的3亩承包地与程海亮刺榆树的3亩承包地进行了交换,并用交换后的承包地建造房屋,林凤山应自己承担承包地减少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合同,但林凤山已经改变互换后的土地的用途,由承包地变为宅基地,不应认定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本院认定林凤山与程海亮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程海亮对林凤山原承包的位于大沟北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