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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连荣与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荣,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沈连荣。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洪富。委托代理人:陆金轴、李永祥。原告沈连荣诉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连荣、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轴、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荣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办公大楼粉刷。2014年11月底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博公司。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同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1361.8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361.82元;2.原告在被告财产拍卖款中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办公大楼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11月8日劳务合同一份的事实。2、劳务工资实际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1361.82元的事实。被告中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大楼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大楼做外墙装修(粉刷)。2014年11月10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中博公司。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91361.82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劳务工资实际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大楼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劳务工资实际结算清单,被告理应按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1361.8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其在被告财产拍卖款中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连荣劳务报酬人民币91361.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