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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2-1号原告: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名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郑仁安,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百汇商业广场1幢一层北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在价值人民币183万元范围内予以诉讼保全。原告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法定代表人汪名生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城市60幢101室、1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20××31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鲁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百汇商业广场1幢一层北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价值在人民币183万元范围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鲍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书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