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守兵与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兵,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孙守兵,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蒋建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告孙守兵诉被告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颖担任记录。原告孙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扶拖车车厢,货款共计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一个月后,被告并没有支付以上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建华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扶拖车车厢,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只写明欠款金额14000元,未写有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扶拖车车厢尚有货款14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不作否认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华向原告孙守兵支付货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元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