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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玉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玉焕,女,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李璜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玉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夏明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车辆由邢书才驾驶至宛城区瓦店至官庄路肖坡村五交化门口处时,尹清华驾驶的豫R155**号东风车因操作不当,左后胎爆胎致使车辆侧翻,侧压在原告车上,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报废。交警队认定尹清华全责,原告方无责任。原告的豫R806**车辆于2013年7月6日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54822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应当先有对方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和对方的三者险中按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在事故中为无责,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符合机动车上路条件,该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3、事故认定书,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被第三人造成损害致使无法修复系报废车辆的事实。4、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为5488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的价格过高,且该价格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法院保留我公司七日内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8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尹清华驾驶豫R15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至官庄路肖坡村五交化门口处时,操作不当且左后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书才驾驶的豫R8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邢书才、刘新奇和魏爱彬三人在车上乘坐),造成魏爱彬当场死亡、邢书才和刘新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D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清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书才、魏爱彬、刘新奇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豫R806**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4822元。另查,尹清华支付邢书才车辆损失费15000元。原告李玉焕与邢书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赔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向对方车辆请求赔偿。2、2015年1月15日的两份本院询问调解笔录及(2014)南宛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尹清华亲属对邢书才进行了赔偿(医疗费60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本案原告李玉焕与邢书才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当在车辆总损失中扣除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焕保险理赔款398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