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号牌的小型轿车,沿钱荣高架由北往南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北侧路段时,向左变向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被告人徐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江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