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雷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成华。上诉人李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造漆村社区居民,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造漆村117号,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拆迁。2008年至2014年3月间,由于房屋排水问题,李玉平家中多次堵塞。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渝漆小区一、二期新建住宅提供物管服务。李玉平所居住的房屋并不在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之内。李玉平认为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2008年至2014年3月间疏通管道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玉平厕所排污处理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审理中,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其对李玉平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玉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所在房屋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玉平要求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系基于其与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李玉平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有物业服务管理义务,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否认对李玉平原所在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现李玉平要求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玉平负担。”李玉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形式过于简单。如果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李玉平提供物业服务,与李玉平同一幢楼的另外四家在厕所出现同样堵塞的情况下,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何却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另外,张英姿在2014年3月收取了李玉平3800元的清洁费。如果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就不会向李玉平收取该笔费用。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玉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玉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述其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仅限于渝漆小区二期两幢新建楼房,李玉平所住房屋并非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李玉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玉平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其这一主张成立,而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否认对李玉平原所住房屋提供过物业服务。同时,李玉平也未举证证明其因疏通产生了5000元的厕所排污处理费及误工费。因此,李玉平要求重庆市漆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厕所排污处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