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现租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海宾馆附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鼎城区石某中学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校公款人民币103532.77元归个人使用,且超��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向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所有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该院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其免予处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鼎城区石某中学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校公款人民币103532.77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向某某��用担任中学某出纳员的便利,挪用该校公款人民币48890.19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2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该校出纳员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元为自己女儿向某某甲参加当年免费师范生考试而开支,分别送给鼎城区雷公庙镇中学校长袁某某甲5000元,送给鼎城区雷公庙镇中学副校长李某某、肖某某各1000元进行非法活动;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该校出纳员的便利,挪用该校公款8000元,用于个人在本区蔡家岗镇岩巴垱村大堰组修建私房;4.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该校出纳员的便利,挪用该校公款19642.58元用于帮助其同学胡某某鼎向宜信投资公司归还贷款(该贷款系用于营利活动);5.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办理移交该校出纳员帐务资金手续时,截留该校现金20000元,将其中该校��款5000元用于本人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债务,将15000元借给其好友陶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5日退回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举报信。证明“正义”党员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向某某涉嫌有经济问题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系中学某校长)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任石板滩中学出纳员,在此期间,学校组织有关人员对财务进行清理时,发现向某某挪用学校资金10.3万元的事实;3.证人覃某某(系中学某会计)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于2011年8月开始任中学某出纳,2013年底,学校老师找向某某要求发绩效工资,向发不出来,学校决定免除向的出纳员,由学校总务主任田某某接任。2014年6月16日,通过结算交接,向某某共短款103532.77元说不出理由的事实;4.证人田某某(系中学某现任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他与向某某进行工作交接任出纳员,通过交接结帐,向某某共短款103532.77元,当时交接完后,向某某给他打了一张欠条的事实;5.证人龚某(系中学某副校长)、证人周某某系(中学某副校长)、证人许某某(系中学某副校长)的证言,均证明向某某在担任中学某出纳员期间,经过清帐,向某某挪用学校经费10多万元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甲(系灌溪镇中学教师),李某某(系鼎城区某学校办公室主任)、肖某某(系鼎城区某镇中学副校长)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上半年,李三星(系向某某的同学)带向某某找到���某某甲,肖友华帮忙,向某某的女儿想参加雷公庙中学免费师范生的考试,在一起吃饭时,向某某给了袁某某甲5000元、李某某1000元、肖某某1000元。另外送给李某某10000元作为请监考老师的开支费用。证明向某某赃款去向的事实;7.证人陶某某系恒辉建设集团常德分公司股东。证明2014年6月,他准备在湖南攸县承接一煤气管道工程找向某某借款2万元,工程没搞成钱也亏了。证明向某某赃款去向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系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向某某帮他归还贷款的事实。(二)书证1.检察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收据。证明向某某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的事实;2.检察机关关于向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向某某经检察机关通知按时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逃逸的事实;3.石板滩中学组织财务人员对向某某所管帐目进行清理移交材料。证明向某某欠公款103532.77元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教育局审计室(2014)04号审计报告。证明向某某担任石板滩中学出纳员期间,挪用公款103532.77元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向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向某某及所在单位主体身份的事实;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在担任鼎城区中学某出纳员期间,多次共挪用学校公款10.3万余元。第一次是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挪用公款四万多元用于家庭开支;第二次是2012年5月,为了其女儿招录免费师范生挪用七千元,送给雷公庙中学校长5千元、副校长李某某、肖某某各一千元;第三次是2013年下半年,挪用公款八千元用于维修私房;第四次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挪用公款1.9万多元为同学胡某某八次归还宜信投资公司借款;第五次是2014年7月,挪用公款1.5万元借给朋友陶某某搞煤气工程。2014年10月15日,向他人借钱归还了全部所得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学某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校公款103532.77元,其中7000元用于非法活动,34632.58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余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所挪用的公款��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刘建华审 判 员 赵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