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康峰与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康峰,高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赵康峰,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财,男,生于1983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康峰与被执行人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述共计12062.5元。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述12062.5元,由被执行人高财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