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成与赵士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赵士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成,男,26岁。被告赵士库,男,54岁。原告李成诉被告赵士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士库于2011年在友谊县友谊镇建设时代新城小区时,任二十处经理,被告赵士库雇佣原告给二十工程处担任放线员,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00元,原告工作了3个月零10天,共计工资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5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士库欠原告工资款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士库于2011年在友谊县友谊镇建设时代新城小区时,雇佣原告担任放线员,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00元,原告工作了3个月零10天,共计工资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5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劳务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士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