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家华与增城市新塘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增城市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某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某原系增城市某中学的在校学生(为体育特长生)。经增城市某中学组织,何某高二时代表增城市某中学参加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举办的“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比赛期间由学校派老师带领参赛队员参加比赛,并由老师负责比赛的协调、组织等工作。增城市某中学作出的《关于某中学何某同学受伤情况的报告》中载明,“……2012年10月何某同学代表学校参加‘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在其中的一场比赛中受伤,当时教练立刻询问他的受伤情况,他自称没事,几天后他说膝关节有点痛,于是教练建议他自己先去看好病,之后直到2013年2月,何某同学的母亲到学校要求赔偿,校方耐心地接待了她,并建议他看好病并做了相当的医药报销……何某同学归母亲抚养。其母靠开摩托车载客为生,生活有些困难……”何某主张其受伤后因家庭困难,受伤后都是在小诊所、民间跌打人士处治疗,直到2013年2月14日才开始到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2月14日,何某至增城市某医院诊断为腰部急性扭伤,腰椎椎间盘突出。医生意见:定时复查,全休90天,禁止参与运动、××患者行动不便,须一人陪护照顾治疗。2013年4月4日至次月3日,何某在增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何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Ⅰ°损伤,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L2/3、L3/4椎间盘轻度膨隆,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腰椎退行性变。医生意见为到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3年5月6日至次日,何某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陈旧性),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膝,陈旧性)。医生建议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之后,何某多次在增城市某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10月16日,广东省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何某右膝关节损伤(韧带半月板),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4万左右。增城市某中学以学生何某参加镇篮协球赛医药报销等形式对何某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餐饮费等进行了支付。根据何家华某的支出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饮食发票等证据显示,增城市某中学为何某支付了医疗费28254.24元,餐饮费471元。根据何家华某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截至2013年11月26日何某共自行支付医疗费8048.03元。另,增城市某中学曾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意外损伤医疗鉴定委托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晚,何某作为学校男子篮球队后备队员代表学校参加增城市某镇篮协杯男子篮球赛,在其中一场比赛中不慎意外损伤右腿膝关节、右腿小腿韧带和左腿臀部,经多方医治仍觉不适。故委托南方医院对何某受伤部位(右腿膝关节、右腿小腿韧带和左臀部)的伤残情况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上述鉴定委托,何某表示增城市某中学确实曾要求进行鉴定,但因何某尚未治疗终结,故何某不同意增城市某中学进行鉴定的意见。诉讼中,何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城市某中学支付医疗费1167.74元、交通费217元、误工费84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300000元。就何某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何某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何某一直未按规定缴纳该费用。何某一审时诉称:何某是增城市某中学的一名在读学生,在体育方面成绩优秀。高二学期被学校评为三好学生,成绩优秀,工作能力强,品德好,体育术科第一名,多项校运会冠军,十佳运动员,破校纪录奖。2012年9月,何某被增城市某中学选为学校篮球队队员,并代表增城市某中学参加某镇篮协杯比赛。2012年11月5日进行比赛中,何某因多次跌摔碰撞导致受伤。受伤后,何某向增城市某中学反映受伤情况,但增城市某中学带队老师陈杰锋不仅没对何某的伤势进行处理即要求何某继续上场比赛直到比赛结束。比赛结束后,也没有对何某的伤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致使何某的伤情恶化。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损伤;2、前交叉韧带损失及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3、关节腔少量积液;4、腰椎退行性变;5、L2/L3、L3/L4间盘轻度膨隆,L4/L5、L5/S1间盘轻度突出,并建议关节镜手术治疗。受伤后,身体严重受损,现面临高考考试,受伤造成极大阻碍。严重影响何某的人生前途。要求终身赔偿。何某是在参加学习的比赛时受伤的,且××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导致伤情加重,增城市某中学依法应对何某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增城市某中学只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即拒绝再支付款项给何某。增城市某中学的行为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何某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增城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80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0元、餐费31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117.38元、交通费2541元、复检费3000元、复印材料费300元、打摩托费用670元、住院摩托车保管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78586.41元给上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增城市某中学承担。增城市某中学一审时辩称:1、何某的病情不能证明与篮球赛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某镇篮协杯”篮球赛比赛时间为2012年10月和11月份,何家华某的病例看病时间最早是2013年2月14日,与比赛结束时间超过3个月,如果真的是因为篮球赛而受伤了,何某应当时就到医院就医,而不是在超过3个月才去医院就医。不排除何某自行参与其他活动而受伤或自己在家受伤。2、增城市某中学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何某参加的篮协杯对抗赛系民间组织比赛,学生自愿参加的,在比赛过程中,增城市某中学的工作人员全程跟踪,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增城市某中学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在药物的准备、场地的选择、事后的及时救济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就算何某是该次篮球赛造成的损伤,何某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何某假如真的受伤应该下场休息,并向工作人员提出自己不再参与比赛的意见,伤害严重应及时就医,比赛后也应疗伤,但从证据来看,何某没有及时离场、没及时就医,拖延时间,导致严重,所以被答辩人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3、从现有证据来分析,何某并非伤得如起诉书中所讲那样严重,学校也尽人道扶助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并且培养何某在2014年广东省高考体育术科考试中取得高分,应得到何某感谢。从何某实际表现可知他没有受什么伤害,充其量只是十分轻微的皮外伤。何某平时都有上课,一直有锻炼,完全不能看出身患××,平时训练成绩好。在高考体育术科考试中取得很好成绩,综合高考体育术科分数达到2013年重点本科线。且增城市某中学曾按何某家长要求出函,要求南方医院鉴定何某的伤残程度,医院在了解情况后,明确答复做不了,因为何某达不到最轻的伤残程度。学校在知道对何某受伤没有责任,但学校还是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已支付两万八千余元款项,所以学校已尽了人道扶助义务。本案从小小的皮外伤引起,很大程度是其家人不理智、不明智导致。从何某治疗期间吃高价餐饭,住高价VIP病房,从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病历可见,何某频繁到医院开药,不考虑医药疗效。且多得离谱的交通费、餐饮发票等可见其家人不理智、不明智。4、何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或十分过高的或不应当赔偿的。法律上没有复检费、复印材料费、打摩托费用、住院期间摩托保管费、餐费等赔偿项目,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要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何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母亲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没有何某母亲收入减少的证据。且何某提供的增城市某镇西宁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增城市某镇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都证实何某母亲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应赔偿,何某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身体碰撞,没有造成伤残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何家华某的广东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说明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4万元左右。因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且何某实际健康、强壮,没有再次手术治疗的必要。综上所述,何某伤情与篮球赛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增城市某中学的工作人员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侵害何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增城市某中学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何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某对增城市某中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是否因参加案涉“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受伤;2、增城市某中学应否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何某是否因参加案涉“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受伤问题。虽然增城市某中学否认何某是在参加案涉篮球比赛中受伤,但从增城市某中学作出的《关于某中学何某同学受伤情况的报告》中载明的内容看,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曾在案涉篮球比赛中受伤及受伤几天后曾向学校教练反映膝关节疼痛,以及教练要求何某自行看病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增城市某中学抗辩称不排除何某是在平常训练时等原因受伤,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何某因参加案涉“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受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增城市某中学应否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何某系代表增城市某中学参加非学校内部的体育竞赛过程中受伤,何某受伤是在为实现学校所期待的荣誉而导致,即使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何某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何某损害作出一定补偿。二、增城市某中学组织何某代表学校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篮球竞技比赛,应对参加比赛学生尽到组织监管及救助等义务。在参赛者受伤时应及时关注伤者情况,根据受伤情况考虑参赛者是否继续上场比赛;在发生意外伤害时,须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中,何某主张在比赛受伤时向带队老师反映受伤情况,但增城市某中学带队老师未对何某的伤势进行处理即要求何某继续上场比赛直到比赛结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增城市某中学予以否认,故应由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在比赛几天后向增城市某中学老师反映受伤情况,且增城市某中学老师要求其自行看好病的事实,增城市某中学虽然予以否认,但有增城市某中学作出的《关于某中学何某同学受伤情况的报告》中的陈述为凭,在增城市某中学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报告中的陈述为虚假的情况下,应由增城市某中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反映的受伤的事实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组织治疗,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篮球体育竞赛作为一种肢体直接碰撞的比赛,具有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比赛时不可避免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如果对竞技规则允许范围内基于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过度苛责致害人或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将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及抑制人们参与竞技体育的意愿及自由。故参赛人在已知或者应知竞技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需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本案中,何某虽属于增城市某中学组织下代表学校参加比赛,但亦属于自愿参加比赛,应对比赛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四、何某主张增城市某中学组织身为学生的何某参加案涉成人参加的社会性质的比赛违规,但未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2年10月、11月何某参加案涉比赛时已年满18周岁,无法推定其在身体素质方面明显不适宜参加案涉比赛,故对何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增城市某中学在案涉篮球比赛中作为受益人的身份和增城市某中学在何某受伤后存在的过失,以及案涉篮球竞赛固有风险性,原审法院酌定由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何某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04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餐饮费31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2117.3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何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均为其母亲陪护。何某主张其母亲从事摩托车载客服务以谋生,故参照城市交通运输业4363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对何某母亲从事职业予以采信,且何某主张其母亲收入情况并未超过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何某住院治疗天数,及何某在出院后至各大医院门诊治疗情况,何某主张护理天数为185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600元。何某主张交通费3311元(含打摩托车费670元及住院摩托车保管费1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用等票据,但无法证实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参照何某治疗情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元。7、材料复印费,该费用过高且属于何某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作为在校高二学习体育特长学生,在比赛中受伤,且伤情持续时间较长,至判决时一直未能痊愈,可能影响其在高考中体育术科成绩,对其造成较大的心理负担,故对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省中医院虽然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诉人右膝关节损伤(韧带半月板),手术费用约4万左右,但因该手术目前尚未进行,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同理,因复查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对何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何某可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对何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何某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支持何某损失合计55575.41元,应由增城市某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0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增城市某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38902.79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何某负担3027元,增城市某中学负担844元。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上诉称:增城市某中学组织何某参加涉成人参加的社会性质的比赛属于违规行为。且在何某比赛受伤向带队老师反映受伤情况时,增城市某中学带队老师未对何某的伤势进行处理即要求何某继续比赛直到比赛结束,比赛后也只是告知让何某自行处理伤情。因增城市某中学未对何某的伤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没有尽到监管和保护义务。增城市某中学作为参赛受益人,应对何某的损害作出补偿。故我方的上诉请求为:1、增城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80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餐费31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117.38元、交通费2541元、复检费3000元、复印材料费300元、打摩托费用670元、住院摩托车保管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78586.41元给何某;2、本案诉讼费由增城市某中学负担。增城市某中学答辩称: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我方虽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但为了息事宁人、不浪费司法资源,仍选择接受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增城市某中学组织何某等学生参加校外“某镇篮协杯”篮球比赛,学校作为组织者,应当对参加比赛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预防和消除比赛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在篮球体育竞赛中虽然是不可避免会发生身体的碰撞,但何某在此次篮球比赛中受伤,说明何某对篮球比赛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预见不足,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所致。另外从学校做出的《关于某中学何某同学受伤情况的报告》内容反映,增城市某中学对何某反映其受伤情况,未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组织何某到医院进行有效的治疗,对何某受到的损害事实,存有一定的过失。而何某作为篮球体育竞赛者,且参加涉案比赛时已年满18周岁,对于体育竞赛的风险应有预见性,而何某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故对于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比例,以及增城市某中学作为比赛的受益人,认定其应承担主要的7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某上诉主张应由增城市某中学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回避了自身过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支持何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护理费等赔偿金额,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查何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某减免交付诉讼费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准予何某减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为1547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