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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二村民小组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三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四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隘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环行初字第9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炳瑞,男,组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宏杰,男,组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辉,男,组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万良,男,组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男,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覃绍褒,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隘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创业,男,组长。委托代理人韦良革,男,广西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3]8号‘关于东兴镇标山村隘草屯与水源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自行作出“环政决字[2015]1号‘关于撤销环政处[2013]8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负担。本裁定送达时生效。审 判 长  莫广林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海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