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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京XX陶瓷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怡康新寓1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林灵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南京XX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慧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1265号《关于批准南京市2003年度第3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1265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将南京市南苑街道所街村,兴隆街道向阳村、兴隆村的40.819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8051公顷未利用地征为国有。2014年12月26日,XX公司不服1265号《通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省政府以XX公司未取得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该土地征收批文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XX公司不服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在1265号《通知》规定的征地范围内曾建有相关房屋,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XX公司所建房屋系违建为由,于2005年8月和2008年2月两次组织强制拆除,南京中院(2008)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南京中院作出(2008)宁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XX公司房屋拆除及设备用具损失3542737.5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系同意南京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方案,其性质属于征用土地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土地征用事项应由省政府最终裁决。本案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省政府批准1265号《通知》的行为,该批准行为的性质为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以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