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1983年至2010年10月任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摆渡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因期限届满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厚胜、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3、4日,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余某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51.80元未入账,供自己及其弟侯远仕私自使用,直至2011年3月30日才退缴本金及利息30000元。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信用社按照国家支持农村种养殖业政策,面向农民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借贷给邓兆胜、骆绪德、王光文、卢兴树、张家升、金礼松、侯远仕、潘正权、周某等人用于做生意,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彭某甲等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小,且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建议对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配合追回了部分贷款,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2007年6月3、4日,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余某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51.80元未入账,供自己及其弟侯远仕私自使用,直至2011年3月30日才退缴本金及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余某证实,2005年11月30日,其通过侯某甲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担保人是彭某甲,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其结息1122.2元,本金没有还,侯某甲给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一年。2007年6月3日,其打电话给侯说还贷。当晚,侯让彭某甲到其住处拿走2万元本金,第二天,其将利息2151.8元交给侯,侯给其开具22151.8元的收回贷款凭证。2、证人程某证实,2007年6月3日晚,其丈夫余某将贷款本金2万元给了彭某甲,第二天,余某又将利息2151.8元给侯某甲,侯开了一张本息22151.8元的收回贷款凭证。3、证人彭某甲证实,其担保帮余某从韩摆渡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6月初,侯某甲让其到余某处拿2万元贷款本金。当晚,其就到余住处拿走2万元。4、证人侯某乙证实,其与候远勇是亲兄弟,2007年6、7月份,其借了侯某甲2万元,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5、书证: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余某曾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6月4日,余归还本息合计22151.8元。韩摆渡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侯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以余某的名义归还信用社。6、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7年6月4日,其收回余某贷款本息合计22151.8元没有上交信用社,其中2万元本金借给了其弟侯某乙,利息2151.8元自己用掉了。余某的贷款合同及借据没有销。二、违法发放贷款事实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信用社按照国家支持农村种养殖业政策,面向农民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借贷给邓兆胜、骆绪德、王光文、卢兴树、张家升、金礼松、侯远仕、潘正权、周某等人用于做生意,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案发后,信用社收回贷款本金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潘正权、侯某乙、张家升、卢兴树、骆绪德均证实,其借用他人身份证或者冒充他人身份从被告人侯某甲贷过款,用于个人做生意。2、证人卢某甲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担任韩摆渡信用社主任,侯某甲经办的贷款户有潘正权、金礼松、卢兴树、王光文、骆绪德等人。3、证人卢某乙、杨某甲、赵某、杨某乙、彭某乙、卢某丙、郝某、骆某、孔某、杨某丙、刑某、许某、金某、夏某等,均证实其没有从韩摆渡信用社借款,系他人以其名义贷的。4、书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冒名、借名贷款确认书,证实周某、潘正权等人对其冒名、借名贷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冒名贷款统计表,证实被告人侯某甲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收回贷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韩摆渡信用社收回贷款45万元。5、被告人侯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按照当时国家政策,为支持农民种植业、养殖业发展需要,信用社辖区居民凭本人身份证和申请可以最高限额贷款3万元。邓兆胜、潘正权等人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其帮忙,其就以辖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给他们贷的款。没有审查贷款用途,贷款人的贷款资料是其填写的,签字是其代签的。被告人侯某甲在法庭上对违法贷款113.2万元数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挪用资金行为,情节较轻,且已全部归还本息。辩护人据此提出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立案前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事实,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甲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