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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福联仓储(苏州)有限公司与杜德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联仓储(苏州)有限公司,杜德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联仓储(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海。委托代理人潘瑜。上诉人福联仓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仓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德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杜德海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福联仓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德海与福联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联仓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福联仓储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9月份搬运费签领表以及2014年1月-9月的潘友锋搬运小组每日搬运费明细表,二表中均未出现“杜德海”名字。福联仓储公司以此证明杜德海没有从福联仓储公司处直接领取过搬运费。杜德海质证认为,搬运费签领表没有显示福联仓储公司全部职工的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每日搬运费明细表是由福联仓储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员工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杜德海提交由福联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杜德海系福联仓储公司员工,担任搬运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福联仓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杜德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向交通事故的对方索赔而让福联仓储公司出具的,不符合真实情况。以上事实,由福联仓储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搬运费签领表,杜德海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福联仓储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杜德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杜德海提供的由福联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杜德海系福联仓储公司的员工。福联仓储公司提供的搬运费签领表以及潘友锋搬运小组每日搬运费明细表不能否定该证明所记载内容,且福联仓储公司亦未提交该证明所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证据,故对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福联仓储公司主张与杜德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杜德海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福联仓储公司与杜德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福联仓储公司负担。宣判后,福联仓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德海在仲裁中陈述其是在潘友锋处分得搬运费的,因此,公司不可能持有其每月签领搬运费的签领表。一审判决对杜德海每月从何处领取搬运费,每月能领到多少搬运费等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必要要素根本没有查明。2、公司出具给杜德海的《证明》是为帮其索赔交通事故而出具的,实质上是一份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中每月3000元与杜德海实际从潘友锋中领取的真实报酬也差额巨大,一审判决以此证明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杜德海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确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杜德海提交了福联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系公司员工,担任搬运职务。福联仓储公司上诉称该证明是为帮杜德海索赔而出具虚假的证明,但本院认为,首先,福联仓储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理应知晓出具公司盖章的误工证明的法律后果,且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次,福联仓储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杜德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联仓储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联仓储(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