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钱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轮胎15条(套),货款合计22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作为证据。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轮胎15条(套),被告出具了入库单给原告,载明货款总额为22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方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000元,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凯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