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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玉凤与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胡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凤,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胡旭,胡丽生,胡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胡玉凤。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负责人胡旭。被告胡旭。被告胡丽生。被告胡旬。被告胡旬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凤为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胡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胡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杰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凤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双舟制品厂向浙江哈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雷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款在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永康市华旬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旬电器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后哈雷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分三次每次200万元汇入双舟制品厂的账户。借款后,双舟制品厂支付了2014年7月8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清偿。2015年4月15日,哈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玉凤,并通知了债务人。另查明,华旬电器厂系胡旬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仍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归还胡玉凤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胡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未作答辩。胡旬答辩称:1、华旬电器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贷双方系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之间不能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华旬电器厂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原出借人哈雷公司与双舟制品厂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利息都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借款合同的更改未告知担保人华旬电器厂,华旬电器厂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胡玉凤在本案中未主张对主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机器行使优先受偿权,表示其自愿放弃该权利,担保人华旬电器厂依法在其放弃该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胡玉凤对胡旬的诉讼请求。胡玉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欲证明双舟制品厂、胡旭向哈雷公司借款及华旬电器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12月5日胡旭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胡旭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胡旬在该计划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及EMS邮件面单二份及短信截图打印件二份,欲证明哈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胡玉凤并通知了胡旭、胡旬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华旬电器厂已经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旭与胡丽生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胡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双舟制品厂,并不包括胡旭本人,该借条应属无效。对证据2,该还款计划是胡旭个人出具,而借款人是双舟制品厂,该计划对借款人无约束力。对证据3,胡旬未收到过该通知。对证据4、5无异议。胡旬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A、2014年8月12日哈雷公司与双舟制品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后的抵押物概况各一份,欲证明双舟��品厂与哈雷公司对本案借款重新作出约定,双舟制品厂提供了价值120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抵押登记的事实。B、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份,欲证明胡旭、胡旬陆续向债权人支付了77万元利息,该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胡玉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协议中的借款总金额为1200万元,包括本案的600万元。该协议中对本案借款又增加了机器抵押,并且约定的利率也比借条中的低,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对于还款时间,借款双方已在抵押借款协议之后又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应该以最后的还款计划为准。对证据B无异议,上述款项确实都是用于支付利息,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4年4月8日的18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胡玉凤提交的证据1、4、5经胡旬质证无异议,且证据1是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原件,证据4、5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书材料,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有胡旭、胡旬的签字,且均未对该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有权利义务各方的签字、盖章,EMS邮件面单盖有邮政的邮戳,故对该几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短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胡旬提交的证据A、B,经胡玉凤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双舟制品厂、胡旭向哈雷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华旬电器厂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哈雷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汇款给双舟制品厂各200万元。双舟制品厂、胡旭在借款前一日即2014年4月8日通过汇款预先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8万元。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6月12日、7月16日、11月7日、12月5日,胡旭、胡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万元、9万元、18万元、15万元、5万元、3万元。2014年8月12日,哈雷公司与双舟制品厂、胡旭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1、双舟制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哈雷公司借款600万元,另双舟制品厂于2013年6月24日向应挺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应挺借款300万元,现应挺将对双舟制品厂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哈雷公司享有。哈雷公司同意双舟制品厂的上述12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归还本息。2、现双舟制品厂自愿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哈雷公司的上述1200万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胡旭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包括利息)。胡旬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2015年4月15日,哈雷公司与胡玉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哈雷公司将2014年4月9日双舟制品厂与胡旭的600万元借款转让给胡玉凤。胡玉凤通过EMS邮件欲向胡旭、胡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另外,胡旭与胡丽生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永康市华旬电器厂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双舟制品厂、胡旭由华旬电器厂提供担保向哈雷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舟制品厂及胡旭在2014年4月9日���具借条后,哈雷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将借款交付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借款之前哈雷公司预先收取了18万元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故18万元款项应在借款本金600万元中予以扣除,且借款的利息应按扣除后的本金582万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后,双舟制品厂及胡旭分六次汇还了共计59万元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月12日及5月13日的18万元、6月12日的18万元及7月16日的15万元款项,均已经超出了汇款当时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依��将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双舟制品厂及胡旭尚未归还借款5657210.19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8日止。虽然哈雷公司与双舟制品厂及胡旭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但在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胡旭又向哈雷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且胡旬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故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应以还款计划载明的为准。现哈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胡玉凤,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双舟制品厂及胡旭应依法向胡玉凤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哈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胡玉凤,故有关该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债权依法由胡玉凤取得。华旬电器厂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华旬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注销,依照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胡旬作为华旬电器厂的原投资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哈雷公司与双舟制品厂及胡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将本案的600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虽没有担保人华旬电器厂的确认,但该协议内容实际是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故该协议中关于600万元借款的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本案借款既存在华旬电器厂的保证,又存在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且不存在实现债权的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胡玉凤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胡丽生与胡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丽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舟制品厂、胡旭、胡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舟不锈钢制品厂、胡旭、胡丽生归还原告胡玉凤借款5657210.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在原告胡玉凤就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实现债权后,再由被告胡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玉凤负担1890元,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胡旭、胡丽生负担29000元,由被告胡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