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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人民��察院诉张兰梅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住项城市丁集镇,因��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被告人张XX以家中杨树被盗,项城市公安局没有破案为由,向项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民警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书证,项城市公安局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张XX被行政拘留十日、项城市林业局情况说明证明张XX经常到林业局上访、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盗伐张XX家杨树被告人周伟、陈建华、孙记东已判刑的事实、张XX保证书证实张XX得到赔偿后不再上访、信访登记表、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张XX被盗的杨树价值2389元。(2)证人王XX、杨XX证实,张XX以杨树被盗,民警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掰伤手指为由缠访闹访,要50000元,不然就去北京上访。迫于当时信访形势的巨大压力,害怕上述三名民警受到处理,把张XX要钱的情况告诉了冯海彬等民警,冯海彬等三名民警害怕此事受处理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拿出10000元钱。2010年6月份在王贵峰办公室有杨和平大队长在场,把三名民警拿出的10000元钱,连同丁集镇政府拿出的20000元���治安大队拿出的2000元,一共32000元现金交给了张XX本人,张XX收到现金后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上访。(3)证人冯XX、师XX证实,张XX因为2005年家中被盗9棵杨树,告丁集派出所,说没有给她破案。2010年,副局长王贵峰说张XX一直告我们,没有办法,我们三人共拿了10000元,给了王贵峰,他交给张XX,没有见到收条,当时因为信访形势,我们才拿的10000元。(4)证人赵XX证实,张XX因为杨树被盗,一直告丁集镇派出所冯海彬等人,迫于信访,给张XX10000元;2010年,丁集镇政府书记马忠平为了信访稳定,转借20000元,给了杨和平,杨和平给了张XX的事实。2、2012年,被告人张XX以项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伟堂、宋新华向其送假传票为由,向张伟堂、宋新华索要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XX证���,2006年4月份,张XX的邻居郭兰领起诉张XX名誉侵权一案,我任书记员,张伟堂任主审法官,在给张XX送传票时,没有盖章,张XX到法院信访,说传票是假的,并说对他殴打等行为,要求赔偿她30000元,并到法院围堵辱骂我和张伟堂,当时省委政法委在项城市巡视,迫于信访压力,我和张伟堂给院领导汇报后,2010年10月11日在项城市法院信访接待室,由法院副书记王卫东和信访办主任戚勇给张XX20000元现金。后张XX仍然到法院上访,拦堵我和张伟堂。(2)证人戚X证实,张XX以法院给她下达没有盖章的假传票为由上访要钱,迫于信访压力,戚勇和王卫东在丁集镇政府杨箴玺的办公室给张XX20000元。(3)证人王XX证实,张XX以法院下达假传票为由,到法院缠闹,迫于信访压力,王卫东和戚勇在杨箴玺的办公室给张XX20000元的事实。(4)证人龚XX证���,张XX家中的杨树被盗一案,到法院后,由我办理,我查阅卷宗,发现张XX已经得到100000元,她到法院仍要求赔偿,到法院闹、市委闹,我做被告人的工作,被告人又赔偿张XX50000元。3、2012年,被告人张XX以家中杨树被盗,没有得到赔偿、进京上访为由,向项城市丁集镇曹本良索要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X证实,张XX因家里杨树被盗为由多次到丁集镇政府吵闹要钱不给钱就去上级政府闹访,严重影响镇政府办公。(2)证人郑XX证实,张XX2013年2014年到市信访局缠闹,影响信访工作秩序。(3)证人杨XX、李XX、徐XX、王XX、李XX、证实,张XX以9棵杨树被盗为由,数次到丁集镇政府闹事,多次赴京上访,给镇政府要54000元,丁集镇政府书记曹本良给张XX拿40000元。张XX上访是案件已经处理了,她已经得到207000元,还一直上访要钱。(4)证人周XX证实,2005年,张XX家中被盗了几棵杨树,公安局的把其儿子周X抓了。张XX到镇政府闹访,其通过治安大队给张XX30000元,丁集镇政府给张XX40000元,张XX仍然闹访的事实。(5)证人曹XX证实,2010年,我调入丁集镇政府任镇长,张XX反映丢树的事,威胁到北京上访,索要100000元,我无奈之下,我和杨和平、陈太平商议,盗树嫌疑人拿了60000元,我本人转借拿了40000元,2012年4月20日,给了张XX100000元,张XX保证不再上访。后张XX到法院闹访,还要求我给她100000元,并要到北京上访,到办公室缠闹我,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2014年3月份,法院判决后,做嫌疑人家属的工作又给张XX50000元,张XX仍然到镇政府闹访要50000钱,不听劝阻,影响镇政府办公。(6)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从2005年我家9棵���树被盗到现在,我得到207000元。2005年杨树被盗后,我到林业局反映情况,上访要求破案,林业局赔偿我5000元。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没有破获案件,赔我32000元,包括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的10000元。市法院的宋新华、张伟堂给我送传票时,没有盖章,我开始上访,给我20000元。2012年,公安局杨和平、林业局陈太平、信访局宋奎、丁集镇书记曹本良给我100000元,曹本良拿了40000元,偷我树的人拿了60000元。去年快过年时,法院龚光明给我50000元。我得到钱后,继续上访是因为法院和曹本良说给我拿100000元,法院给我50000元后,曹本良没有给我那50000元,我上访要求给我。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从2005年以来其家中杨树被盗及法院工作人员向其送假传票为由,一直向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缠访、闹访,并多次赴京上访,多次向��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索要钱财,其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以要求处理有关人员为要挟,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于被告人张XX的非法所得70000元予以责令退赔。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第1起是因为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扭伤了我的手,通过调解赔偿我10000元;第2起是法院工作人员为避免责任追究,主动赔偿20000我元;第3起的40000元是信访救助金。综上,原判认定的3起,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XX原判认定第1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项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民警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在办理张XX家杨���被盗一案中,张XX以民警掰伤其手指为由,采取缠访、闹访,扬言去北京上访的方法。索要民警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海彬、师来峰、刘长彬陈述,该陈述与证人王贵峰、杨和平、赵伟伟的证言相互印证,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张XX上诉称民警掰伤其手指,只有张XX一人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XX原判认定第2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项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伟堂、宋新华在审理原告郭兰领诉被告张XX名誉侵权期间,在向张XX送达传票时,因工作过失,所送传票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闹访、信访的要挟的方法,索要张伟堂、宋新华现金20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XX原判认定第3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张XX的保证书及停访息诉协议书上看是属于信访救助资金,但上诉人张XX索取到该款后,既没有按保证书及协议书规定的停访息诉,也没有退还该款项。上诉人张XX家被盗杨树价值2389元,从2005年以,张XX采取缠访、闹访,多次赴京上访的方法,要挟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索要钱财高达207000元,明显超过其被盗杨树价值,不属于信访救助的范围,且在该案件侦破后,为索要财物仍缠访、闹访,其主观方面明显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闹访、信访的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闹访、信访的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XX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且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万廷审判员  邓同华审判员  位秀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 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