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柯爱军与邱方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方强,柯爱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方强。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爱军。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方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方强之委托代理人吕伟良、被上诉人柯爱军之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爱军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邱方强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双方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1、医药费77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3、误工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0天)、4、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5、法医鉴定费1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38.33元(22060元/年×5年×10%÷6人)、女儿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共计112044.18元并负担诉讼费。邱方强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偷取我的下脚料,我制止她不听,并殴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柯爱军在青岛希怡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卫生清扫工作。被告邱方强承包了该公司的下脚料回收。2014年5月17日,被告邱方强到该公司回收下脚料时,与原告柯爱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原告受伤。原告柯爱军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左腕骨撕脱骨折,头外伤反应,软组织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16.35元,并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13张、交通费单据1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60天,误工期限13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邱方强对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柯爱军居住村庄属失地村。原告柯爱军兄弟姊妹六人,母亲孙秀美,1931年5月3日出生。原告的女儿董文悦,2001年5月9日出生。原告提交户籍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委的证明以及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邱方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邱方强提交与青岛希怡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回收合同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在青岛希怡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车。其证实公司将下脚料回收包给被告邱方强。2014年5月17日看到原、被告发生殴斗,其开车将原告柯爱军送至医院。但对打仗原因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矛盾应冷静、协商处理,但双方却为此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对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四六分成为宜。原告柯爱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邱方强应予相应赔偿,但原告住院14天,住院时间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医疗费4629.81元(7716.35元×60%)。二、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0元/天×14天×60%)。三、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误工费9122.1元(15203.5元×60%)。四、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护理费4210.2元(7017元×60%)。五、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鉴定费840元(1400元×60%)。六、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残疾赔偿金46684.4元〔(70454元+7353.33元)×60%〕。七、被告邱方强赔偿原告柯爱军交通费180元(300元×60%)。上述一至七项共计65834.51元,被告邱方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柯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柯爱军负担1048元,被告邱方强负担1493元。宣判后,邱方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邱方强上诉称,㈠被上诉人受伤轻微,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受伤并非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损伤系其拿工具殴打上诉人时用力过猛造成的。㈡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偷拿上诉人承包的废旧物资,上诉人制止时其动手打击造成自身伤害。㈢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相关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同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柯爱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下脚料的处置引发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左手腕骨撕脱骨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之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因公安机关的轻微伤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同一鉴定标准,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确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赔偿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且本案亦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邱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