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芳军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军,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崔芳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芳军诉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芳,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芳军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91911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4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违约金具体数额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执行,不应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执行;2、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因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起,东中环路、府东街、敦化南北路修路,影响了建材的运输,另外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也影响施工进度。现涉案房屋主体已经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91911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为“除不可抗力外,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法令或因政府部门进行与本项目关联的市政工程突发事件或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时间(事件)与公共安全时间(事件)导致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具时予以延期,并不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因城市道路改造和邻近的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等原因为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贷款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道路及府东府西街改造工程的通告》、鸳鸯楼居民阻拦正常施工的照片、涉案房屋现状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情形,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崔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