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佳浩、任丽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佳浩,任丽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李佳浩,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任丽晶,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与被告李佳浩系夫妻关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佳浩、任丽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浩、任丽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佳浩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2月17日,月利率8.86667‰。李佳浩妻子任丽晶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欠本息共计77092.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佳浩、任丽晶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了贷款款项。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任丽晶现负有还款义务。4、被告身份证明。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证据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佳浩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2月17日,月利率8.86667‰。李佳浩妻子任丽晶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欠本息共计7709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任丽晶是被告李佳浩的妻子,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浩、任丽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久泽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