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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学生尚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其同校学生唐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尚某某的同学张某甲将此事告诉张某乙(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唐某某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与张某乙纠集的邵帅、丁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该县第一中学门前发生群殴,其中冯某某使用电棍殴打他人。2015年6月5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丁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丙、高某某、郭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郭某乙、蔡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三款刑事责任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