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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总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玉琴、马平均与马增军、马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琴,马平均,马增军,马浩,马占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总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高玉琴,农民,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原告马平均,农民,现在鹿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高玉琴,农民,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系原告马平均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增军,农民。被告马浩,农民。被告马占佳,农民。原告高玉琴、马平均与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琴、马平均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三人用电锯把原告承包和头村委会的18颗梨树锯掉,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程勃河头村委会的梨树期限为30年,至今还剩承包期限为18年,梨树每年收入为8000元。由于三被告毁坏,导致损失共计15685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850元。原告高玉琴、马平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总十庄镇河头村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梨树地证明相证实。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辩称,我们确实锯掉了原告承包的梨树,但是在辛集市法院主持下我们与原告高玉琴就被砍伐的梨树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占佳赔偿原告高玉琴经济损失3.2万元人民币,原告高玉琴,被告马占佳、马增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被告已将3.2万元赔偿款交付给原告高玉琴,并且我们均收到了刑事处罚。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相证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原告马平均、高玉琴夫妇通过抬价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村委员会位于村南的18颗梨树,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一次性交付承包金4000元。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将位于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村南二原告承包的河头村集体的18颗梨树齐根锯掉。当天下午,被告马占佳、马浩永自己家的拖拉机将锯掉的梨树卖至藁城市鑫鑫木业,卖的现金17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马占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5月24日,被告马增军、马浩因涉嫌故意毁害财产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6日,被告马增军、马浩因犯故意毁坏财产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高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承包的18颗梨树18年的经济损失156850元。因被告马占佳涉嫌故意伤害罪在辛集市人民法院接受审判,故原告高玉琴以被告马占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2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高玉琴和被告马占佳就被告故意毁坏财物(砍伐原告承租的梨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马占佳真诚自愿悔罪。二、被告人马占佳于2013年7月2日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琴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琴表示谅解被告人马占佳,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占佳从宽处罚。”原告高玉琴、被告马占佳、马增军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原告高玉琴也向辛集市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载明:“马占佳赔偿了我梨树损失3.2万元,我对马占佳谅解,建议法院对马占佳从宽处罚,如何判决我没有意见。”当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占佳按协议规定当庭给付原告高玉琴3.2万元。另,2013年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高玉琴的鉴定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被砍伐的18颗梨树18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以原告高玉琴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2013年5月24日,原告高玉琴以凑齐相关费用后再恢复审理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高玉琴至今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砍伐的18颗梨树18年的经济损失未能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晋价刑结字(2012)第33号、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案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高玉琴、马平均要求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赔偿其被砍伐的十八棵梨树十八年的经济损失1568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对被砍伐的十八棵梨树十八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琴、马平均要求被告马增军、马浩、马占佳赔偿经济损失156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高玉琴、马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审判员  高江哲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