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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张立华、巴林右旗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利,张立华,巴林右旗水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霍瑞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学磊,局长。上诉人王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华、巴林右旗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瑞军、被上诉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林右旗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水利局下设的巴林右旗抗旱防汛办公室与被告王永利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局(甲方)将三辆中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王永利(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三年的租金共计为252000元,每台车每年租金28000元,租金采用两次交清,合同签字之日交126000元,2013年4月1日交清126000元……”,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要按时检修、审验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永利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利(甲方)将上述三辆车出租给原告(乙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致。被告王永利将车辆出租给原告时,未通知被告水利局,被告水利局对此事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6000元租金给付被告王永利,被告王永利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水利局下设的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该办公室出具了一枚126000元的收据,鲍华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被告王永利持有该收据后,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又将此收据给付原告,现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在原告提车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车辆需要维修,被告水利局已将修车费26000元给付被告王永利。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收取租金的经手人鲍华已于2013年9月23日将126000元租金缴纳至被告水利局的账户内,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20日上缴到巴林右旗财政局。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依据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二被告应给付交强险赔偿款302388.4元,此案一审审结后,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确定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所提供的(2012)右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永利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虽然是同一天签订的,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水利局,被告王永利将车承租过来后,在未通知水利局的情况下又出租给原告,被告王永利根据其与被告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水利局也将双方协商由水利局报销的26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利。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水利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持有的收据是被告王永利向被告水利局交纳租金后给付原告的,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利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车时车辆存在故障需要维修,原告与被告王永利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要按时检修、审验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对于提车时产生的维修费如何承担没有约定。被告王永利抗辩称,从水利局报销的26000元维修费已给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加盖了修理厂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32203元维修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永利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原告,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笔维修费应由被告王永利负担,故法院对被告王永利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永利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原告认可车辆已交付,因被告王永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交强险赔偿款,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应承担另一案件的诉讼费用,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另一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永利给付原告张立华维修费32203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永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基本案情是2012年4月1日,张立华要租赁水利局下设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鲍华经营的三台车,由王永利与该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鲍华在经手人处签字。同日王永利又与张立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一年半的租金为126000元。交款时张立华给王永利100000元,王永利将该100000元给付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鲍华,尚欠26000元用维修费抵项,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向王永利出具收据126000元,该收据由张立华持有。一审时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认可26168元维修费已经报销,而该款系用尚欠的26000元维修费抵顶的,该抵顶关系发生在张立华与鲍华之间,王永利从未出具过26000元的报销收据。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三台车在交付时是否全部需要维修,是否有其他维修、保养的费用,在已经发生过26168元维修费的情况下,张立华主张的32203元是否需要再次报销等问题,判决32203元维修费全部由王永利承担不合理。二、巴林右旗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与王永利、张立华均认可在租赁时三台车需要维修的事实,但张立华主张的第二次维修双方是否有约定,且一审认定32203元维修费的证据是销货清单,既没有发票,销货清单中也未体现工时费及残值。张立华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与其租赁三台车4月1日仅相隔12天,第二次维修按常理不存在,故销货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26000元是如何报销的,是什么时间入账的,支付现金的收款人是谁,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立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华答辩称,我主张的是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和拖车费,每天每台车的误工费1500元,每台车的拖车费500元。2012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后,因水利局耽误我生产了,车辆试用6天,修车6天,所以需要赔偿我12天的损失。但我不能和水利局主张,因为我与水利局没有合同。一审判决的维修费我已经支付了,是用租赁费26000元抵顶的,不再向王永利与水利局主张修理费。被上诉人水利局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中除“张立华将126000元租金给付王永利”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水利局下设的巴林右旗抗旱防汛办公室与王永利、王永利与张立华签订租赁合同后,张立华将100000元租赁费给付王永利,王永利又将该款给付水利局下设的巴林右旗抗旱防汛办公室,该办公室出具了一枚126000元的收据。又查明,张立华认可维修费已在其应给付的26000元租赁费中抵顶,该维修费在本案中不再向王永利与水利局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王永利的上诉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立华主张的维修费,王永利是否应予承担。针对该主张,因二审庭审时张立华认可该维修费已经以其应给付的26000元租赁费抵顶,而其不再主张该维修费,故关于维修费双方已无争议。关于张立华在答辩中主张误工损失及拖车费,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立华的该项请求,其并未提出上诉,而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张立华关于误工损失及拖车费的主张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永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合计8855元,由张立华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王永利、巴林右旗水利局、张立华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