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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聂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譞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借款3000元,借期为一年,现已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对于原告聂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借条系原件,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聂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某某叁仟元整(3000),经借人徐某某,(一年内归还),2014.8.1”的借条。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聂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徐某某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谢文莉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