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彦。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凯。原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的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服装自动化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百联牌全自动充绒机两台,总货款为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货款的60%,即16.8万元,原告收款后10日内发货;产品调试完毕后再付10.8万元,余下4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如期供货、调试,被告只是在签合同时支付16.8万元,调试完毕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后来被告通过第三方即江苏百联软件有限公司,向其支付7.2万元,目前尚欠4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泰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服装自动化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百联牌全自动充绒机两台,总货款为2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货款的60%,即16.8万元,原告收款后10日内发货;产品调试完毕后再付10.8万元,余下4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如期供货、调试,被告只是在签合同时支付16.8万元,调试完毕后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后来被告通过第三方即江苏百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联),向其支付7.2万元,目前尚欠4万元未付。另查,原告原系江苏百联在大连区域的代理经销商,原告为其代理产品,这批货款应当交付给江苏百联。后原告与江苏百联解除了代理经销关系,但同时约定原告对该笔货款的尾款回收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百联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平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4万元,2015年5月20日,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公司支付江苏百联该笔货款4万元。又查,原、被告的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需承担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再查,原告为该诉讼向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尾款,应当依约及时给付。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该款,原告需要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款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违约金1.2万元、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安泰尔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