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勇诉李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李志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余勇,男,生于1972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志满,男,现年35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余勇诉被告李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诉称,2014年8月4日(农历7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牛欠款3.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农历7月21日)一次性支付,逾期每日承担欠款利息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款3.5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98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志满欠原告余勇牛款3.5万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志满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满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志满购买原告牛时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牛款3.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农历7月9日),被告李志满购买原告余勇牛欠款3.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农历7月21日)一次性支付,逾期每日承担5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9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余勇已将牛交付给了被告李志满,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志满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余勇支付牛款,被告将牛款3.5万元拖欠至今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已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李志满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其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98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勇牛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余勇负担25元,被告李志满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