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道鹏。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棠。委托代理人罗丹。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20日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一批母线槽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9月,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债务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819.9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3819.91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供货物已于2010年12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7日前付清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截至2014年1月7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案外人张伟民已就本案合同欠款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而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乙方)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一批母线槽产品,合同总价款3963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1、合同生效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财务收据;2、在本合同所涉及全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到货款,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财务收据;3、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4、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设备没有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合同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12月7日,原告所供产品经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年12月22日,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的实际价款3738197.91元。2011年9月,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和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分别付款1188990元、1188990元和986398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分别付款60000元和30000元。上述5次付款金额合计3454378元。2010年11月16日和12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3738197.9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伟民协商,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本案合同债权28381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张伟民。同年9月23日,张伟民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381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原告向张伟民转让债权未经其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不发生效力。2015年3月17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以张伟民无权受让本案合同债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张伟民的起诉。张伟民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裁定后,因不服遂于同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年4月10日,张伟民又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还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张伟民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合同债权仍恢复由原告对被告行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设备验收单、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供货后,虽然曾将货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伟民,但张伟民向被告主张未果后,又将该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738197.91元,减去被告以及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345437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819.91元。2010年12月7日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原告亦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7日前付清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货款283819.91元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付清原告上述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合同货款的期限虽然应为2012年1月7日,但其之后又曾于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分别付款60000元和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于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10日连续中断,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同一合同纠纷,原告在案外人张伟民不服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而提出上诉情况下,即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上确有不妥。但张伟民在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其上诉请求之前又撤回上诉,因此,在程序上应视为张伟民已自愿放弃了上诉权利,换言之,(2014)扬商初字第322号驳回张伟民起诉的民事裁定从张伟民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已开始生效。据此,本案的审理实际并未违反被告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3819.91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1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