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业华与达瓦桑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业华,达瓦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陈业华,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达瓦桑珠,男,藏族。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叶华与被申请执行人达瓦桑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城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13日我院收取到银行系统的回执7份,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同时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申请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有一辆AQ8373号车辆,该车我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冻结;向拉萨市房产局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尼木县人民法院发委托调查函,至今未收取到任何回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人身下落及财产信息,本案标的132900.0元尚未执行到位。综上,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业华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格桑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曲央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