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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代开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皓,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再万,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道珍,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帅正秀,女,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娜,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龙成艳,职务:主任。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农村产权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太子村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皓、被告太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龙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3月,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因修建住房需要资金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太子村村委会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对原告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合同生效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向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代偿本息共计59720.37元。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据此,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支付借款本息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61720.37元;2、被告太子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太子村村委会辩称,为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提供担保是灾后重建政策要求,但被告太子村村委会未使用该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杨再万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道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帅正秀、杨建、杨娜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1份、《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申请表》1份、《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融资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修建灾后重建房屋,并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子村村委会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而由原告进行代偿已回收代偿金额0元,代偿后未收回金额59720.3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子村村委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因修建住房需要资金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杨再万、李道珍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原告出具了《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融资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太子村村委会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2009年3月23日,被告杨再万、李道珍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于当日向被告杨再万、李道珍支付了借款。该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代偿本息共计59720.37元。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付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再万、李道珍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签订的《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再万、李道珍与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签订的《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原告出具了《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融资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函》及被告太子村村委会向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担保公司出具的《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宝分理处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20.37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20.37元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太子村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20.37元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及被告太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子村村委会抗辩要求驳回对被告太子村村委会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1720.37元;二、被告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负担(应由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再万、李道珍、帅正秀、杨建、杨娜在支付原告代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