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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数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女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周某给付抚养费20000元。三、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周某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以给付抚养费太少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周某以要求抚养孩子、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为由作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09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叫吴某甲,现已6岁。婚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3月5日上诉人父母出资在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以南金泽洮水明珠购买楼房一套,价款23.5万元,面积104.18平方米,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上诉人父母共同出资对该套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腊月18日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当晚被上诉人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都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一直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应有上诉人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因双方都要求争夺孩子抚养权,且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一审法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由上诉人抚养孩子,亦对抚养费做了适当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