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0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辉煌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键盘前的1部金色iPhone5S型手机盗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32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所盗iPhone5S型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在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