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石棉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决定于当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谢某某在杨某(已判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让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在大众旅馆自己开好的404房间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5年1月20日左右,谢某某、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大众旅馆谢某某开好的404房间内与潘某一起用吹“壶壶”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5年1月底的一天,谢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大众旅馆自己开好的404房间内与周某某、熊某、潘某一起用吹“壶壶”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吸食。4、2015年2月初,谢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让熊某在其石棉县东风路三段的家中,用吹“壶壶”的方式一起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3月26日,谢某某到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拘留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光碟制作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及强制隔离戒毒但仍不思悔改,容留他人吸毒,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