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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时文。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锡杰,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另外,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游手好闲,在家不是赌博就是去和朋友喝酒,不肯找工作。2014年5月,原告自从生完孩子之后,就和儿子黄某乙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被告的父亲靠种田过日子,母亲瘫痪,被告自己又没有工作无收入,均没有能力抚养儿子黄某乙,而且原告曾经做过子宫部分切除手术,恐今后没有生育能力。且被告及其父亲都有酗酒的恶习,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情况;4、户口簿,证明婚生子黄某乙已经跟随原告;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做过子宫部分切除手术,原告身体状况已没办法生育小孩。被告黄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4万元;4、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万元,判令原告偿还债务2.5万元;5、责令原告从被告家拿走的财物并返还其妹妹和弟媳送给原告的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被告结婚时送的白金戒指一枚。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婚生子黄某乙都在被告这边交医疗保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原告没有生育能力,怎么可能生育儿子黄某乙。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是2006年做的子宫部分切除手术,婚生子黄某乙又是2014年后出生,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再没有生育能力,故对该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2014年5月20日育一子黄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并落户在原告家。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空调、TCL电视机、安吉尔饮水机、樱花消毒柜各一台,原告同意将上述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将金戒指等首饰返还。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吕小燕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标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且现在一直由原告在带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有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利于黄某乙××成长的情形,而原告也愿意抚养黄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故黄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另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TCL电视机、安吉尔饮水机、樱花消毒柜各一台,原告愿意放弃上述财产的分割,同意将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允许;另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在婚前及结婚时作为彩礼赠送给原告的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及金项链一条,是夫妻一方或他人赠送给另一方的礼物,且原告已经同意归空调、电视机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这些财产的价值相当于或大于黄金戒指、白金戒指等首饰的价值,故黄金戒指等首饰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只认可向吕小燕借了1000元,而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其余债务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有吕小燕借的1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吕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TCL电视机、安吉尔饮水机、樱花消毒柜各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及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吕某所有;四、尚欠吕小燕借款1000元,由原告吕某、被告黄某甲双方各偿还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