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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泽诚与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诚,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20号原告:冯泽诚(曾用名冯喆成),农民。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冯泽诚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诚诉称:原告父母生前共生育子女三名,原告、原告的哥哥冯喆云(2013年5月29日去世)和原告的妹妹冯喆珍。原告的哥哥冯喆云生前无妻子和儿女。2010年5月16日,就冯喆云的赡养问题,建明镇政府、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二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冯喆云四方签订了“农户五保分散供养协议”,协议约定,冯喆云由原告护养,冯喆云生前的财产除土地外均由原告继承。冯喆云生前系被告村委会的会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970元;另外冯喆云生前借给被告现金16800元,月息1分,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哥哥冯喆云的工资款25970元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469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和利息部分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息。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需要与村委会的会计核实一下,村委会成员已经更换了几届,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并由村委会出具了借据,就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哥哥冯喆云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冯泽诚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哥哥冯喆云工资25970元,其中2011年工资为11070元、2012年工资为10200元、2013年工资为4700元,合计25970元。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主张:冯喆云20**年工资为439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哥哥冯喆云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冯泽诚主张:被告共向冯喆云借款168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息。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主张:通过与村委会会计核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17100元。原告冯泽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冯喆云出具的2011年村干部工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冯泽云工资11070元。证据二、2007年8月26日,被告为冯喆云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喆云交来借给大队现金(应付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收款单位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收款人冯喆云交款人本人”。另外在该收据的页面上写有“利息算到2008年8月26日利息1分”的字样。证据三、2011年9月2日,被告为冯喆云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喆云交来借给大队现金15000元利息人民币壹仟捌佰元¥1800元收款单位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收款人冯交款人本人”。另外在该收据的页面上写有“2010年8月26号—2011年8月26号利息”的字样。证据四、2010年5月16日,遵化市建明镇政府、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冯喆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五保分散供养协议”一份,证明冯喆云由原告护养,冯喆云生前的财产除土地外均由原告继承。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村委会会计记载相符。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对该借据的数额需要与会计核实,村委会成员已经更换了几届,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并由村委会出具了借据,就不应再计算利息。关于证据四,被告没有意见。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泽诚的哥哥冯喆云于2013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冯喆云生前系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0年5月16日,就冯喆云的赡养问题,遵化市建明镇政府、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冯喆云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五保分散供养协议”,协议约定,冯喆云由原告护养,冯喆云生前的财产除土地外均由原告继承。审理中,原告冯泽诚认可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艳辉主张的冯喆云20**年工资数额为439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书面证言的原件,原告表示不要求将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遵化市建明镇政府、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冯喆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五保分散供养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哥哥冯喆云生前系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其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给付冯喆云劳动报酬,冯喆云的合法收入即冯喆云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原告提供的冯喆云20**年和2012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1070元和10200元,2013年工资数额变更为439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被告向冯喆云借款16800元(其中18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借据,被告在质证时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17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向冯喆云借款1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800元(2010年8月26号—2011年8月26号利息)又转为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方在向冯喆云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的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息,给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借款本金168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哥哥冯喆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五保分散供养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被告应支付给冯喆云的工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拖欠冯喆云20**年至2013年的工资25660元给付原告冯泽诚。二、限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向冯喆云借款的本金1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息)给付原告冯泽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