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天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天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祝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其父亲经济纠纷案件到武威市凉州区法院处理,在进入法院办公楼时,对值班司法警察蔡某某询问置之不理,蔡某某告知被告人齐某某找人到审判区,被告人齐某某边离开办公区前往审判区边辱骂蔡某某。后被告人齐某某进入审判区,过安检门时不予安检、登记,强行通过,蔡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齐某某用拳殴打蔡某某的左眼部,致蔡某某左眉弓处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殴打并致伤值班法警蔡某某,妨害公务的事件发生后,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凉州区法院司法警察。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其与法警张某甲在凉州区法院办公区值班,被告人齐某某进入法院办公区时,对询问置之不理,并辱骂其与张某甲。其向中队长张某乙汇报了情况,因怕齐某某闹事,其与张某乙到审判区,被告人齐某某进入审判区,过安检门时不予安检、登记,强行通过,其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齐某某用拳将其左眼部殴打致伤。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凉州区法院司法警察,值班法警的责任是保卫法院办公区的安全,制止案件当事人进入办公楼,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办公区,来访人员登记、安检。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其与蔡某某在凉州区法院办公区值班,被告人齐某某进入法院办公楼时,让其到审判区询问,对其与蔡某某询问置之不理,并辱骂。听说齐某某在审判区殴打了蔡某某,看见蔡某某面部流血。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是凉州区法院司法警察。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其与丁某某在凉州区法院审判区值班,主要是做好群众办事登记,安全保卫等职责。被告人齐某某没有登记,直接进安检门被蔡某某挡下,齐某某用拳打在蔡某某左眼部。5.证人张某乙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蔡某某的证言一致。6.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其因父亲经济纠纷案到武威市凉州区法院处理,到办公区值班法警告知其办公区不能进,有事到审判区,其离开办公区时辱骂了法警。到审判区后,其没有登记,通过安检门时被法警拦住,其在法警左眼部打了一拳,眼镜掉在地上,眼部流血了。7.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证明、工作证、人民警察证、法警大队日常工作安排表,证实蔡某某系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2015年1月13日其在办公楼内值班。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凉州区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办公区、审判区门口在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至15时0分期间关于被告人齐某某妨害公务的视频。9.武威市凉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关于对患者蔡某某出院诊断证明的补充说明、司法警察蔡某某面部受伤的照片,证实蔡某某被殴打致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进到武威市凉州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医学解剖学明确划分头部与面部的界限为眼裂,眼裂以上为头部,眼裂以下为颜面部,蔡某某伤口在左眉弓处,位于眼裂以上,受伤部位属于头部)。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张某甲、张某乙辨认被告人齐某某的经过。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多次代表齐某某向蔡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蔡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均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以“原判从轻幅度不足,量刑过重;办公区值班法警到审判区执勤,导致案件发生,应减轻上诉人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在二审讯问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所持“办公区值班法警到审判区执勤,导致案件发生,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持“原判从轻幅度不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自愿认罪之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量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经委托金昌市金川区司法局对上诉人进行社会评估调查,认为对上诉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也再次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的书面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处以缓刑,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影响及被害人在执勤时的举止行为等情形,可对上诉人再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永健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