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77年8月23日生,布依族。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于2000年12月28日在原绮陌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郭萍,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郭文宇。后因双方发生吵打,我于2013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郭萍由我抚养、孩子郭文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绮陌乡金山村落车组房屋平均分割;洗衣机、三床棉被归我所有,电视机、三床棉被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系同村,自幼认识,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在原绮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郭萍,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郭文宇。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妇检证明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涂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