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与何干华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何干华,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号。负责人曾文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风险合规干事。被告何干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罗淑娴(系何干华配偶),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邓凤屏,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李益波,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被告何干华、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容及被告何干华、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何干华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担保,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4025.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402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何干华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干华、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干华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担保。被告何干华只还款至2014年2月份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4025.13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与被告何干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干华尚欠原告本金499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何干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干华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4025.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何干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干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4025.1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何干华、罗淑娴、邓凤屏、李益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中文审 判 员 邓志荣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相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