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春喜与许德田、许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喜,许德田,许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高春喜。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田。被告许志金。原告高春喜与被告许德田、许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喜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许德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许志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7日下午4时前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许德田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代理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税务票据各一份。被告许德田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已由原告将被告许志金的一车油漆拖走抵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志金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许德田向原告高春喜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4月7日下午4时前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借款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许德田违约不按时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诉讼、保全、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告许德田承担;被告许志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春喜与被告许德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许德田向原告高春喜借款15000元后,至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春喜要求被告许德田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000元及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许志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故被告许志金依法应对被告许德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许德田未能提供关于已用油漆抵偿本案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春喜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许志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许志金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德田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许德田负担;此款原告高春喜已垫付,由被告许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许志金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