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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海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峰,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海峰多次从枣庄市薛城区张晓东(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等地多次向苏某、贾某、杨帅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贩卖,共计贩卖冰毒约11.3克,其中:1、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政府北门十字路口的路西以3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驾驶轿车在永安镇车裕村盘山路与李龙共同吸食。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猛、李龙在贾某家储藏室共同吸食。3、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猛、李龙在贾某家储藏室共同吸食。4、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阿尔曼达服装厂附近以300元价格向杨帅、陈豹贩卖冰毒约0.3克。5、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政府北门十字路口的路东以3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驾驶轿车在永安镇西山阴村石塘坑附近与李龙共同吸食。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阿尔曼达服装厂附近,以300元价格向杨帅贩卖冰毒约0.3克。7、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苏某、贾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刘海峰、苏某、贾某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开发区电信公司门南旁以300元价格向杨帅、陈豹贩卖冰毒约0.3克。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阿尔曼达服装厂以500元价格向杨帅、陈豹贩卖冰毒约0.6克。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青檀南路铁道口南以300元价格向杨帅贩卖冰毒约0.3克,后杨帅、李得长在市中区长江路沥青拌料厂共同吸食。11、2014年7、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苏某、李龙、贾某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12、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S348省道加油站,以300元价格向杨帅、陈豹贩卖冰毒约0.3克。13、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与陈豹电话联系,在市中区东湖公园大桥以300元的价格向陈豹贩卖冰毒约0.5克。14、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苏某、李猛贩卖冰毒约0.4克,后苏某、李猛在该牌场共同吸食。1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刘海峰、苏某、杨帅、李龙、贾某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16、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杨帅贩卖冰毒约0.3克。后苏某、杨帅、李龙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1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杨帅贩卖冰毒约0.3克,后杨帅、苏某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18、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供电站附近苏某经营的牌场内,以300元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刘海峰、苏某、贾某在该牌场内共同吸食。19、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永西村的李龙家中,以300元价格向贾某、李龙、苏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刘海峰、贾某、李龙、苏某在李龙家中共同吸食;20、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府前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苏某、贾某、李龙在李龙家共同吸食。21、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谷山路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苏某、李龙在李龙家共同吸食。22、2014年9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坤达网吧”东50米,以300元价格向贾某、李龙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龙、李源在李龙家共同吸食。2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老枣庄街牛肉汤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陈豹贩卖冰毒约0.5克。2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马庄市场与青檀路交界口西华兴旅社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陈豹贩卖冰毒约0.5克。25、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苑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龙在贾某家储藏室共同吸食。26、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付山后村的石子厂附近,以3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27、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S348国道加油站以200元的价格向杨帅贩卖冰毒约0.3克。28、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永东村苏某家北边的路口,以300元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刘海峰、苏某、贾某、李龙在苏某家共同吸食。2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永东村苏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龙、苏某在苏某家共同吸食。30、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苑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龙在贾某家储藏室共同吸食。3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永东村苏某家北边的路口,以300元价格向苏某、李龙、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苏某、李龙、贾某在苏某家共同吸食。3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邮局对面,以300元价格向贾某、李龙贩卖冰毒约0.3克。后贾某、李龙在贾某家共同吸食。3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峰在市中区永安镇付山后村的石子厂附近,以3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贾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峰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颜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