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波、余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亮,季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亮,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波,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11日被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波、余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余亮伙同季波(该节已判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伟正路7号神爸鞋厂车库内,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2.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季波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民新路4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0元)。3.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季波、余亮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贵佳园3幢3单元一楼楼梯间,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华裕铃木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余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余亮上诉称:电动车鉴定价值过高,且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季波、余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收款收据,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全面、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余亮上诉称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余亮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经看守所狱侦部门核实,该线索无法查实,故其辩称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亮、原审被告人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季波、余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季波、余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余亮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