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67号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系赣州卓柏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5月以来,王某某在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成品羊毛衫塞进裤裆,然后借机上厕所,在厕所里再将羊毛衫用事先准备好的松紧带绑在小腿上,下班后带离出厂,藏匿于租住的房子里。2015年7月1日10时许,民警在生产车间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4件FREDPERRY牌羊毛衫,后又在其租住的房子里搜出139件FREDPERRY牌羊毛衫。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毛衫价值34117元。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入职表和劳动合同、卓柏厂监控录像及营业执照等;2、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卓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对工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