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某祝某王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绰号“军哥”,男,196X年X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绰号“小小”,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赵国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正兴宾馆门口交给被告人祝某600元钱欲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从被告人尹某手中赊购一小袋冰毒后,打电话约张某到正兴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白色晶体一袋和半粒红色药片,经鉴定重量分别为1.02克和0.07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祝某与尹某电话约定欲购买毒品,随后祝某来到尹某与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由王某代尹某交给祝某一小袋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大约20分钟后,尹某回到王某的租住处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00.6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52.0%。另查,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尹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尹某电话告知王某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祝某。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尹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尹某、王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前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尹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祝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尹某本人或指使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祝某,也从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原审法院判决其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希望公正判决。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尹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祝某,也从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原审法院判决其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希望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进行贩卖,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尹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尹某判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祝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中上诉人尹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公众号“”